“在商标撤销案件里,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人与案件的承办人员,对证据的理解很重要”
一、为什么会有人对你的商标提出撤三申请?
根据商标局2020年12月15日发表的2020年度中国商标统计数据来看,2020年度(2019.12.16-2020.12.15)全年共申请了9,116,454件商标,当年核准注册了5,576,545件商标,核准注册率达到61.17%,截至到2020年12月15日,全国的有效注册量累积达到28,393,188件。
在近 28,393,188件有效注册商标里,存在大量没有使用的商标,因此,在好名字已经被注册,而当申请人又想要该品牌名称时,一般就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最直接,就是购买,有钱可以任性;第二种,则是根据商标法中规定的撤销法律制度,将闲置不使用的商标撤销掉,为自己的品牌名称能够成功注册扫清障碍;其中最容易启动的就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法律程序,也被大家简称为“撤三”。
在这样一种情势下,就会“殃及无辜”,“那些在市场中用的好好儿的商标”也会被人提出撤销,当商标权人收到商标局以挂号信方式邮寄来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时,就有种“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感觉。在这个时候,除了郁闷以外,也得积极的做好有效应对措施,防止商标真的被人撤销掉了,那多年经营的品牌就有可能“花落他家”。
为了帮助商标权人有效处理这种情况,并能自行判断“使用证据是否能达到维护注册商标有效性的标准”,我们写了这篇文章。
二、什么是撤三制度?
2019年第四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因此,当一个商标注册满三年以后,就有可能被人运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撤三申请。所以,我们才说,撤三是最容易启动的商标法律程序。
当商标局收到撤销申请后,就会向商标权人发出《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限期要求商标权人向商标局提出相关的使用证据或者说明正当不使用的理由。
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就可认定有正当不使用的理由。
除了有正当不使用的理由外,商标权人一定要积极的准备商标使用证据,向商标局说明自己持续使用商标的商业状态。比如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就不会被认定为实际使用。
如果不能证明商标在进行持续的商业使用,商标局就会同意撤销该注册商标。
常见的商标局官方撤销决定会这样写:
三、撤三案件咨询过程中,我们遇到的两种常见的“吃亏现象”
如果自己的商标在真实的进行商业使用,但是缺乏应对此类事情的充分经验与了解,就很有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1、提交大量的无效证据,导致商标被撤销。
很多企业其实很重视这类案件,但承办人员因为对提交使用证据的要求不了解,提供了大量无效证据,最终被商标局认定为该商标没有得到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裁定撤销商标,这个亏吃的就比较大。
所以,负责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人与案件的承办人员,对证据的理解就很重要了。
2、对相关程序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后续处理案件的成本增大。
因为对程序没有足够了解,导致在最容易维持商标有效的行政阶段,怠于举证,而最终导致后面不得不启动相关救济程序,这就包括:“撤销复审程序”(商评委阶段)、“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包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
虽然在后面的阶段,可能也能达到维护注册商标有效的目的,但终究金钱、时间、人力消耗增倍,这就比较吃亏了,因为如果前面的准备工作充分,后面的“支出成本”是很有可能避免的。
四、七种常见的无效证据
在咨询工作中,我们总结了七种常见的“无效证据”,方便大家自我评估证据的效力。
我们都了解证据符合“三性”时,才是有效的证据。“证据三性”指的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其中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某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关系,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和取得方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比如一般情况下,域外证据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我们围绕证据三性来说明下面七种证据为什么是无效的。
1、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证据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并不在“诉争三年期限”内,这样的证据会被认定为缺乏“关联性”。
撤销申请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的核心理由是“连续三年不使用”,因此,商标注册人要围绕“撤销申请人提出的三年期间”进行证据举证。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指南》19.15条规定了例外情况,19.15条是这样规定的,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
2、仅提供了相关的广告合同或销售合同,没有相应的发票来印证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这样的证据会被认定为缺乏“客观真实性”。
3、在案件过程中,商标权人会提供大量的订单,产品图片、朋友圈截图、厂房图片等来证明商标是有进行使用的,但问题是,这些证据只有商标权人自己记录的信息,在无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通常会被认定为自制证据,因而也缺乏客观真实性。
4、当商标权人名义下除了拥有诉争商标外,还注册有其它设计风格的相同商标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唯一、明确地指向诉争商标,这些证据也会被认为缺乏“关联性”。
5、商标权人仅提供“商标许可合同”的,这样的证据会被认定为缺乏“客观真实性”。
6、包装合同、名片印刷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商标权人存在进入销售流通环节前的准备行为,但不能证明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行为;因此也缺乏关联性。
7、荣誉证书类,如果不能显示诉争商标,就会被认定为缺乏关联性。
五、四大常见疑难解答
在实际咨询过程中,我们也总结出了商标权人常会遇到的四种疑难困惑,在此文中,我们也一并作出解答:
1、商标权人是法定代表人时,该企业的商标使用证据可否作为商标权人的证据?
我们认为企业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违反法定代表人的意图,因此,企业的使用证据是可以作为商标权人的证据进行举证的。
《审理指南》第19.6条就明确指出:“商标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的人”。
【参考法律文书:(2019)最高法行再13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
2、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名称不一致时,怎么办?
虽名称不同,但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依然可以认定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
在实务中,举证要注意一点,尽量多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两种商品之间存在包含或等同关系,比如历年分类表中对该商品的分类规则、行业中的相关报道、国家的相关规定等 。
在第(2019)最高法行再235号最高院审理的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再审行政一案中,争议焦点就是“关于争议商标在多味笋干等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指定商品腌制蔬菜上的使用问题”,最终,借鉴行业与国家的相关食品规定,以及该案的相关证据显示的事实,认定多味笋干属于腌制蔬菜。
因此,我们也是建议商标申请人在挑选商品时,尽量优先挑选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最贴近的规范名称,然后再挑覆盖范围广的规范商品名称。
3、为了应付撤三案件,事先准备出三至四份销售合同有用吗?
除非商品真的是在销售,否则刻意准备出的证据,很容易就能看出证据之间相互存在矛盾或不符合商业惯例或常理的情况。《审理标准》第19.4条也明确规定,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不予认定为实际使用。
(2019)最高法行再74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就明确指出该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作假嫌疑。
因此提交证据时,也应尽量完整,具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亚佳的建议是每年都提供5到10份左右的证据,这样也可以避免被审理人员认为是“专门为撤三案件做出来的证据”,即使形式上合法,仍然可能会被认为缺乏客观真实性。
4、因区分表变化,导致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发生变化时,怎么办?
一般,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的的注册。
但是区分表发生变化时,有时会引起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发生变化。比如商标注册时,A与B商品构成类似关系,但在被人撤销时,正好区分表修改了,A与B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了;或者是商标注册时,A与B商品不构成类似关系,但后来区分表修改后,将两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了,这两种情况下,商标权人都证明了A商品在进行使用,是否B商品也可以维持呢?答案是两种情况下,B商品都可以被维持。
【参考法律文书:(2017)京行终4043号判决书】
六、关于撤三法律制度程序方面的常见小知识点
现在,了解了实体方面的知识,我们再向大家介绍一下程序方面常见的小知识点,帮助大家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
当商标权人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时,你会看到以下的内容:
我们将核心需要注意的事项用蓝色进行了标示,总结如下:
1、收到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完成举证工作;
2、诉争三年时间会在通知书上明确写明,也就是您要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应在“这三年”内。
3、务必保存好商标局通知的信封。信封上所记载的收件日期将是2个月举证期限的起点,因此,信封也是十分重要的程序证据。
结语
以上就是撤三程序中关于提交使用证据的一些重要的注意事项,是亚佳在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总结出的一些小经验,和大家分享。
说了这么多,作者最后还想提醒一句:鉴于任何注册三年及以上的商标都有可能遇到撤三情况,我们建议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知识产权负责人最好向企业建议,一定要做好证据留档的相关工作,比如发票与合同一并扫描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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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律文书:
(2021) 京行终145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最高法行再13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最高法行申39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终404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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