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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7 摘自:未知

“为他人推销”服务的7大撤三场景与举证策略(下)

 撤三案件的司法实践


我们通过分析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例,可以了解司法实践对于上述概念、服务构成要素的运用情况,也反向验证一下总结的6个构成要素的科学性。


 

超市类型的撤三案件

 

超市与商场的经营方式有较大的区别,超市会直接参与销售活动,在超市商业场景里,销售商品的工作人员一般来说也是由超市直接雇佣的工作人员,而商场则主要是为各卖家(销售商)提供场地,销售人员也是卖家的工作人员。

 

这就导致超市与商场在提供“为他人推销”服务证据时,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超市因直接参与销售活动,通过获得“商品差价”盈利,其销售行为本身不属于 “为他人推销”。因此,当超市经营者需要处理第35类 “为他人推销” 服务的撤三案件时,举证就不应围绕 “销售商品” 本身,而应聚焦于 “是否为其他人提供了促销活动”。

 

例如,某超市在撤三案件中,应提供为商户策划促销活动的方案、活动现场照片、与商户签订的促销服务合同等证据,而非提供商品进货单、销售记录等与单纯销售相关的证据。

 

超市按售卖的商品来分类,可以分为生活超市、服装超市、家具超市、电器超市、药店超市等,虽然售卖的商品不一样,但撤三案件的本质是一样的。本文引用的案例虽然是服装超市、药店超市,一样可以供其它类型的超市参考。

 

从国家公布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败诉案件是因为权利方举证方向出现了错误,这部分案件有的虽然在撤销复审行政阶段维持了商标的有效性,但是在诉讼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仍然可能会对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从公布的诉讼成功案例来看,基本上权利方举证都抓住了“为他人推销”的服务本质。

 

✎ 第(2021)京73行初12743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争议商标权利人经营的是服装类超市,撤销的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内容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代理”。在这个案件中,权利方在诉讼阶段又补充了五份与其他服装品牌生产商签订的推广协议、商品活动宣传海报。

 

在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作出以下认定: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交易内容为其从他人处购买商品并销售赚取差价,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

 

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品牌委托推广协议以及相关费用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所经营的商店为其他主体提供了宣传推销的服务,海报证据、店铺门头照片等证据亦可佐证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

 

因此,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 在第(2023)京行终2168号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中,争议商标权利人经营的是药店类超市,撤销的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内容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在这个案件中,权利方在诉讼阶段又补充了权利方与其他药品生产商签订的营销宣传策划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等。

 

在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作出以下认定:

 

“商标权利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7- 14表明,在指定期间内,商标权利人与多家药品供应商签订了推广服务协议、营销宣传策划合作协议、信息咨询服务协议、陈列协议等。

 

商标权利人提供服务的对象是药品供应商,服务的内容是提供药品销售咨询、策划和推广等,相关服务协议上均显示有诉争商标且有相关服务费发票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内在 ‘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综上可见,超市类商家,如果遇到第35类“为他人推销”服务商标撤三案件时,举证应尽量围绕是否为其他品牌方提供了促销等服务,而不是展现销售了哪些商品。

 


商场类型的撤三案件

 

商场与超市有很大的不同,商场其主要经营形式之一表现为给商家提供场地,商场并不直接参与商品的具体销售,在举证方向上,商场有其独特性。

 

根据2019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4条规定,商杨能够证明其为销售商提供了场地,即就足以认定其在“为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第19.14条:

诉争商标注册人为商场、超市等,其能够证明通过提供场地等形式与销售商等进行商业合作,足以认定其为推销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

 

✎ 结合第(2017)京行终 3671 号美凯龙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我们可以对上述规定有更加清晰的了解。在该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如下的论述:


“红星美凯龙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为卖场经营,其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亦有非自营品牌产品销售,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产生的知名效应必然会带给其经营场所内的其他品牌更多的交易机会,起到了推销卖场内所有产品的实际效果,包括卖场内的其他商家品牌产品。因此,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虽然该一审判决后来在二审中被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但该逻辑很显然又在2019年的审理指南中,重新得到了确认。

 

这就为以提供经营场地形式的商场,提供了举证方向;同时,建议还可围绕“为他人策划促销活动(如限时抢购、满减、赠品活动等)、制定销售策略(确定价格、渠道、促销时机等)”等方面举证。

 

当然,如果超市在经营场所内,也为其它销售商提供了门面,也是可以适用第19.14条的。

 


电商平台类型的撤三案件

 

对于电商平台,若要提供“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证据,也需围绕提供营销咨询、开展促销活动等方面提供。电商平台遇到第35 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的撤三案件时,尤其要关注证据所展示的是哪一类型服务。

 

例如,电商平台在提供证据时,应明确区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 等不同服务类型的证据,防止举证无效。

 

✎ 在第(2020)京73行初9912号“双十一”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替他人推销”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人为思童嘉公司出具的使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系列商标进行推广的授权文件、永盛通信公司、丸美公司等出具的在媒体广告投放场景中使用“双十一标识”“天猫双11”等阿里巴巴商标的商标使用承诺书,以及天猫公司为凯诘公司、小天鹅公司通过“双十一”进行品牌推广等证据,系典型的“替他人推销”服务,能够体现诉争商标且处于指定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在该项服务上的使用。

 

虽然该争议商标最后被宣告无效,但该撤销案件的举证方式,仍然可以作为类似案件的一个参考。


特许经营服务总店类型的撤三案件


✎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106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特许经营服务的总店为分店提供相关的策划销售或促销的活动,是“替他人推销”。

 

关于这一点,笔者有一点不一样的意见。结合本文分析的各要素来看,总店的推广活动主要为自身持有的品牌进行宣传,宣传效果惠及自身经销商、加盟商等,是围绕共同商业品牌销量的提升而做出来的相关策划活动,因此其核心特征是缺乏 “为他人”的关键要素,总店或分店均直接从策划的活动中获利,分店和零售商、批发商的地位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因此,特许经营服务的总店为分店提供相关的策划销售或促销的活动,不应属于 “为他人推销” 范畴。

 


接受委托销售类型撤销三案件


接受委托销售类型撤三案件,因为受托方直接介入了销售环节,赚取的是商品差价,因此,也不符合 “为他人推销” 的行为构成要素。

 

✎ 比如第(2022)京行终6722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就是如此。在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西安某公司虽并非生产类企业,但其系在境内采购商品后直接与境外主体进行交易, 并非为替他人推销缝纫机等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故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在 “推销(替他人)”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

 


主营业务与第35类“为他人推销”服务实际无关的撤三案件

 

在 “为他人推销” 服务商标撤三案件中,存在一种常见情况,即商标权利方提供证据时往往围绕其他类别展开,导致第35类商标最终被撤销。

 

✎ 比如第(2020)京73行初12858号撤销复审案件中,证据12至14是有关讲座、培训、课程录制的内容,这与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有关联性,与第35类缺乏关联性;

 

✎ (2019)京行终3890号案件的情况也类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这样认定:

 

君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5外,均系诉争商标在酒店服务上使用的证据,即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组织、实施和监督激励方案、忠诚方案和红利方案,包括通过全球通信网络提供以上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

 

诉争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其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

 

究其原因,在于企业经营者自身对其品牌所涉及类别认识不清。他们未明确自身商标与经营活动的直接因果关系,误以为企业在进行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就需注册第 35 类商标。

 

比如,企业注册了第 43 类餐饮商标并采用特许经营模式时,实际上仅注册第 43 类即可满足特许经营需求,无需注册第 35 类;

 

又如商品生产者仅为推销商品而注册第 35 类商标,但在实际经营中并未真正开展符合 “为他人推销” 定义的活动。

 

这均是对第 35 类服务商标的误解导致的盲目注册,自然在撤三案件中无法提供相关使用证据。

 

通过对第35类 “为他人推销” 服务本质特点的深入分析,期望企业在日后结合自身实际商业活动,准确界定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避免出现混淆、盲目注册及盲目答辩等情况。

 

 


关于网红直播带货


网红直播带货等新兴营销方式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在3503群组中,本身就设置有“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在虚拟环境中通过植入式广告为他人进行市场营销”等商品服务,带货主播可以首选这些服务项目,至于具体是赚取差价的行为,还是为他人做营销策划的行为,最好是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解决 “为他人推销” 撤三案件

举证困难的途径


(一)合同约定明确化

 

签订《推销服务合同》时,应详细规定服务义务、收费标准、免责事由等内容。例如,明确服务方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商品滞销问题不承担责任;服务内容应围绕 “为他人推销” 服务的目的与行为要素撰写。

 

若遇撤三案件,依据合同内容可直接界定服务本质,使提供综合性服务的公司在撤三案件中有效对抗撤销方。例如,合同中应明确服务方提供的是制定销售策略、组织促销活动等服务,而非单纯的商品销售或其他无关服务。

 

(二)规范发票开具与保存

 

开具 “咨询服务费”、“促销服务费” 等发票,并将合同与发票电子化保存,便于举证。

 

例如,某活动策划公司为客户组织促销活动后,及时开具 “促销服务费” 发票,并将合同、发票、活动策划方案、现场照片等相关文件进行电子归档。

 

在面临商标使用认定争议时,可迅速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服务性质与服务内容。

 

(三)全面留存活动证据


  1. 照片与网页、公众号证据留存:

    促销活动现场应展示服务方商标与时间证据,并留存网页宣传证据。

     

    例如,某公司举办产品推介会,活动现场布置应突出展示公司商标、活动时间、活动主题等信息,同时在公司官方网页和公众号发布活动报道、照片、视频等资料,这些证据可有效证明公司在 “为他人推销” 服务中的实际投入和活动开展情况。

     

  2. 方案提供留痕:

    通过邮件提供营销策划方案时,应在邮件主题、正文、邮件签名或附件中展示服务方商标并留存时间证据。

     

    比如,某广告公司为客户制定产品促销方案后,通过邮件发送给客户,邮件主题可采用 “[广告公司名称] - [客户产品名称] 促销方案 - [发送时间]” 的格式,邮件正文详细阐述促销方案内容,附件附上方案文档,邮件签名体现服务商标,这样邮件本身即可作为证据来证明方案提供时间和服务性质。

 


总结与启示

 

(一)核心要点总结

 

“为他人推销” 服务强调服务本质,商标使用人应体现 “为他人” 服务性并留存证据。

 

企业开展相关业务时,需明确自身行为是否符合定义,避免概念混淆导致商标注册或使用不当。

 

(二)企业商标管理使用建议

 

企业应清晰界定自身行为,签订约定明确的合同,留存多方面证据,并关注行业法规变化及时调整策略。

 

例如,企业应定期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准确反映服务性质;及时更新商标使用证据库,以便在需要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旨在为企业注册商标、撤三答辩案件提供一定参考,如有考虑不周之处,欢迎大家指正。如果有修改意见,欢迎联系,邮箱为jianyi@ip1982.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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