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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关于第7387224号第10类"易生康"注册商标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280号

 

 

张作美:

北京易生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张作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北京易生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7387224号第10类“易生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北京易生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北京易生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经审查认为,北京易生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加盟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张作美的撤销申请,第7387224号第10类“易生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申请人张作美如对我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7月29日

 

亚佳观点

很多企业对商标"使用"的主体,有一定误解的,以为一定是自己使用的证据才可以。

 

但实际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6条【使用主体的认定】有明确规定:

 

撤三答辩案件中,不仅包括商标权人,也包括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具体规定如下:

 

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的人。

 

商标权人已经对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又依据他人的行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不予支持。

在这个案例里,企业就提供了相关的加盟合同、授权书、发票等文件,并且我们也阐述了该品牌的相关加盟方式与产品销售方式,因而商标局的审查员也能非常清楚的明白企业品牌是如何使用的,不会作出误判。

评审结果

北京易生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驳回张作美的撤销申请,第7387224号第10类“易生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