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75574号“艾美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6]第00000199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艾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志松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75号403房
申请人因第28075574号“艾美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335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17日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果汁;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酸梅汤;水果制茶味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商品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订水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复审申请为原撤销申请人提起,故本案焦点问题
本案中,在案证据均为泰山华优商贸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体现商标权利人,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汁;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酸梅汤;水果制茶味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