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4881号“京悦J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6]第00000208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永清县正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鸿顺友饲料厂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4881号“京悦J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550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55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21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及有效性的证据要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饲料”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复审商标档案;
2、北京新鸿顺友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许可合同及对应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备案公告;
3、2023-2024年产品图片;
4、2022-2024年饲料等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为单一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后鲁饲料厂于1999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猪饲料”等商品上,于200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于2004年1月7日获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北京鸿顺友饲料厂名下。复审商标于2024年8月14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北京新鸿顺友饲料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21年1月27日至203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显示在2022年至2024年期间,北京新鸿顺友饲料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天缘泽牧饲料有限公司、光大畜牧(北京)有限公司、北农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分公司销售了“京悦牌膨化大豆饲料”商品,并辅以发票证据佐证合同的履行。结合产品图片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膨化大豆饲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膨化大豆饲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饲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但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被申请人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