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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发布时间:2020-08-06 摘自:未知

在餐饮行业,为什么我的注册商标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近似商标?

“某商标权利人起诉某一小吃店,认为小吃店的招牌侵犯了他注册商标“袁记”的专用权,而且确实小吃店的招牌也含有“袁记”,但是法院最后判定不侵权,这是什么呢?”

看到果想到因,在源头上就避开未来的问题。在人生中是如此,在法律领域亦是如此。by亚佳法务部

现有常见观念

一般来说,我们认为商业标识一旦注册成功,成为注册商标,则依法享有在该商标指定使用领域里的专用权,如果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就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里规定的非常明确: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所以,上面所述的内容,几乎是一个常识,然而,在现实的商业中,这个规律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适用。

实际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越高,法律保护力度就越大;而显著性越低,即使获得商标局的授权注册,也有可能很难禁止他人在相同或关联领域使用近似标识。

为什么会这么说呢?

我们大家一起看看下面这个典型案例,通过司法案例,可能会能更加直接的帮助我们了解这一点。

案情介绍

我们先来介绍一下主张商标侵权的起诉方情况:

2012年12月21日,原告靳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872865号袁记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该商标图案如下:

2014年3月12日原告靳某与原告袁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袁记公司使用袁记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0日,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袁记肉夹馍的店面

2014年9月13日,原告靳金矿授权袁记公司作为原告与其共同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袁记公司2012年11月12日经陕西省工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经营除外);企业形象、企业营销的策划;室内外装饰装修。该公司在全国有上百家连锁店。

我们再来介绍一下被起诉方的情况:

成都市袁缘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7日经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批发零售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办公用品等。

其法定代表人袁刚于1996年以个体饮食户的形式在成都市鼓楼北四街开设了第一家串串香火锅店,店名“袁记串串香”。

成都市袁缘实业有限公司历年来在全国有袁记串串香自营店及加盟店数百家。

商标标识如下:

被起诉方当时使用的该商标申请情况:

2007年9月20日,成都市袁缘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袁记串串香商标,。

该局于2009年12月10日以该商标与靳金矿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3258099号“袁记”商标近似为由,驳回成都市袁缘实业有限公司在“备办宴席、饭店、餐厅、快餐馆、汽车旅馆、咖啡馆、自助餐馆、酒吧、茶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后该公司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在公告过程中,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不过,在这个诉讼的过程中,该商标是未获得注册。

截至小编发稿的时候,到商标局网站核实了一下,目前,“袁记串串香”已经在餐饮上注册成功。

被告张某于2011年5月5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登记成立西安市雁塔区建翔风味小吃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139号。

2013年4月19日成都市袁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在西安市雁塔区设立的袁记串串香火锅店内使用袁记串串香未注册商标。

被告在该店招牌、停车指引图、店内海报、宣传资料、餐具包装均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

被告的这一系列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的行为,原告认为侵犯了他的商标专用权,而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主张侵权的主要理由

(一)自上世纪80年代创立“袁记”品牌至今,上诉人及其家族性经营主体先后承继、持续使用“袁记”、“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长达30余年,“袁记”品牌在陕西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鉴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西安市,在将“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的知名度作为影响公众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进行考虑时,应当主要考虑其在陕西省的知名度,而不应考虑其在陕西省之外的其他地区的知名度;

(二)商标法上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商品或服务出处使之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属性。

本案中所涉商标“串串香”和“腊汁肉夹馍”均属于流行小吃的商品通用名称,都使用在餐馆、快餐馆服务项目上,不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性质;

(三)“串串香”和“腊汁肉夹馍”分别作为“袁记串串香”、“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显著性,在进行商标比对时应予以排除,

而“袁记腊汁肉夹馍”在陕西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看到西安市场上的“袁记串串香”,将不可避免的被误导认为其与“袁记腊汁肉夹馍”具有相同的来源或关联性。

综上,被控商标与“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被告应承担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部分

然而,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均判原告败诉,没有认定被告侵权。这又是为什么呢?

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为:

袁记商标与袁记串串香商标,均系在餐饮业服务上使用。

在餐饮业,“姓氏+记”是餐饮行业较为常见的商标命名方式,“袁”又是中华民族常见姓氏。

通常情形下,“姓氏+记”组合式商标引发的联系,大多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该姓氏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必然指向某一特定的经营者,消费者往往会通过这些经营者的其他特征来识别这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因本案所涉袁记商标是在2012年才予以注册,上诉人将“袁记”作为商标单独使用的情况也不多,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袁记商标通过其使用已经使消费者在袁记与其之间建立起紧密的联系,

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袁记串串香”作为整体使用始于1996年,其使用的时间远早于上诉人袁记商标的注册时间。

虽然被上诉人使用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袁记串串香”包含袁记字样,但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袁记串串香”其左方有“串”字、右方有“源缘”字样,其下方有“YUAN’SCHAUNCHUANXIANG”英文标注。

因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袁记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之间本身的差异、两者的使用情况及“袁记”商标本身的特点,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会造成市场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姓氏商标显著性的历史规定

1994年我国商标局颁发的《商标审查准则》规定了15项缺乏显著性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其中在第5项规定了仅用常见的姓氏以普通字体构成的、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日常服务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获得商标注册,如“李记”标志用于馅饼、“王氏”标志用于餐馆。

但同时又规定,姓氏商标以特殊的字体表现的,或者指定用于非日常生活用品与非日常服务的不受此限。

其基本出发点在于,姓氏不宜一家独占,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和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提供者也很多,如果由一家来独占某个姓氏为商标,显然于其他同姓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公。

但非日常服务提供者有限,同姓氏注册为一个产品或者服务商标的机率很小,允许其注册未尝不可。

但是,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商标审查和商标审理工作,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在商标局1994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准则》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1年制定的《商标评审基准(试行)》的基础上,

结合多年的商标审查和审理实践,借鉴国外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其于2005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予以公布。

新的《商标审查标准》在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之五规定了商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取消了姓氏商标一项,这意味着姓氏商标不再是法律规定上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因此,修改后的《商标审查标准》允许注册姓氏商标。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又可以发现,姓氏注册商标引发的商标侵权问题,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亚佳建议

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是想告诉您:企业家在创建立品牌之初,最好尽量选择显著性高的标志来作为企业商品或服务品牌。这样推广以后在市场中,也能实质取得品牌独占的法律保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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