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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发布时间:2020-08-06 摘自:未知

销售商进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才能避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某一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起诉另一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者认为后者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者抗辩自己是正当行使自已的注册商标。法院会如何裁判呢?”

无论什么领域都有规律可循,分享规律与见解,社会将绕过泥沼迈向文明!by亚佳法务部

案情简介

我们今天介绍的,是这么一个案例(注1 ):

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进了一批蚊香进行销售,这批蚊香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二点正」的商标,「二点正」是该批蚊香生产商河北某厂的注册商标。

然而,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被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侵犯「正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由,告上了法庭。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正点实业公司生产的正点蚊香

该案,还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然而最终的结果依然要求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

看起来有点冤!

学习这个案件,有三点是需要我们特别注意到的:

1、「二点正」首先是注册商标;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进货时,也检查了该商品是否有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尽到了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但是一审、二审、再审均判他承担侵权责任,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这里普及一个法律条款,即是关于最高院对于注册商标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的解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也就是说,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中涉及到的商业标识已经获得注册,且在没有改变使用方式的时候,一般来说,法院应要求原告向中国商标评审委员提起「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来进行解决。

但是本案很显然是按这个条款「但书」(注2)后面的规定来处理的。

所以,学习这个案例,我们了解「被诉商标使用的方式是重点之一」,这样才能通过案例给我们实务以指导意义。
 
2、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只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在其提供商标注册证、生产商执照、厂家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依然被判侵权。这又是什么原因呢?

这里也要普及一个法律知识,即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如果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时,只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本案的销售商存在举证不足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了解,该案中,「销售商是如何举证的?」这是我们学习这个案例,第二个需要了解的地方。

那么将来假如有销售商遇到类似的情况,也可以借鉴此案例,履行好自己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另外,我们还注意到,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在申请再审时,还提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癞娃」商标。

言外之意,很显然想主张,侵权商品有其它的注册商标来区分产品来源,所以,侵权商品与正点的商品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然而,这一点,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我们学习这个案例,第三个需要了解的地方,「为什么侵权产品存在其它注册商标时,不能作为侵权案件中的合理抗辩」。

法院认为部分

现在我们要把谜底揭开了,究竟什么原因,导致了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在好像有合法、正当的抗辩理由下,依然承担了侵权责任呢?

关于第一点,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抗辩「二点正」是注册商标,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呢?

经过审理,法院发现:

注册商标「二点正」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标志显示:「二点正」三个字字号字体相同,「点正」两字无黑色勾边。

而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包装盒的实际使用方式是:

该商标在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点正」文字标识,且使用的「点正」字体与涉案商标“正点」字体相同,并以黑色勾边进行强调;

虽然在「点正」文字旁边使用了「二」字,但该字体未与「点正」二字同样进行黑色勾边,而且字体明显较小并与背景颜色相近,辨识度较低。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对商标的使用方式落入了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生产厂家系「二点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判定。

故本案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但书」后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该商标侵权案件。

关于第二点,销售商为何会举证不足,没有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法院认为,本案中,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虽然提交了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生产厂家证明等证据;

但并未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或购货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菏泽市某日化经营部没有完成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

故继成日化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点,侵权产品上还有别的合法注册商标,可否作为「商品来源不会混淆」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另有图案、生产厂家、单位地址及「癞娃」商标,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定。

亚佳建议

分享与学习这个案例,是希望给经营者以下两个建议:

1、是想告诉商标权利人,即使商标注册成功了,在实际商业使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也最好与注册标识保持一致。

尽量避免更改显著部分,也不要进行拆分使用。因为如果使用方式不当,仍然有可能引来商标侵权的官司。

2、也想告诉销售商,进货时,要注意审核商标注册证上的标样与包装上的标样是否一致;

另外,一定要保留合法有效的进货证据,避免自己进货后遇到商标侵权法律风险;如果举证不足,仍然导致承担本可避免的赔偿责任。

 备注:

注1 解读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62号

注2  但书:是法律条文中的一种特定句式,是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补充或附加条件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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