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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发布时间:2021-02-20 摘自:未知

这五种常见设计不要浪费钱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啦!

“本文介绍几种常见的具有明显实质性缺陷的设计,专利局初审时,不会给出授权;即使下发了证书,也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一、以自然物原有形状作为主体的设计

案例1:申请号为201030157342.7,产品名称为“玩具(毛毛鸡)”

解读:小鸡的形体、羽毛、眼睛及嘴巴逼真,与日常生活中的小鸡形态十分近似,是对动物小鸡的仿真设计。

因此,该外观设计的内容属于以自然物原有形状作为主体的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案例2:申请号为200830046949.0,产品名称为“大理石装饰纸”

法院认为:"虽然申请人对本专利图片进行了一些改动设计等,但是其改动设计不足以改变该图案整体上仍然属于以自然物原有图案作为主体的设计这一事实,即该图案不属于设计人员设计出的具有特定创新设计风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案例3:专利号为201430025290.6,产品名称为“酒瓶(石榴形)”。

 

法院认为:

首先,石榴果实萼片中间留存有花蕊属于公知常识。
其次,虽然涉案专利瓶盖顶端形状相对于自然界石榴的萼片形状存在差异,但是涉案专利瓶盖部分整体上与对比设计所示的真实石榴的钟状萼筒相近,且萼片部分在酒瓶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再次,涉案专利瓶盖底部的一圈三条凹槽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自然界中的石榴形态相比并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二、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

案例1:申请号:200930237355.2,产品名称为“缘石”

 

三、平面类印刷品,主要起标识作用的

案例1:申请号为2013300631378,产品名称为“罐贴(加多宝)”。

法院认为:
本申请各设计在整体上主要起标识作用,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授予专利权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摘自《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案例2:申请号为201130358886.4,产品名称为标贴(paraquat)。

解读:本外观设计属于针对图案和色彩的结合而作出的平面外观设计,且组成外观设计的图案主要由商标、图形标识和多行英文字母简单排列组成,主要用途在于使公众识别所涉及的产品的来源。

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平面类印刷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

四、妨害公共利益

案例1:申请号为201430452895.3,产品名称为纪念品(中华神雕)。

解读:产品的主体部分是以毛主席的形象所作出的雕像的设计,属于以领袖肖像为设计内容的外观设计,妨害了公共利益。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摘自《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

案例2:产品名称为马甲,申请号为201630554749.0

解读:产品的外观设计带有中国国旗图案,即使国旗图案并非本外观设计的全部,仅属于部分设计要素,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不能授予专利权。

案例3,专利号为201130219072.2、产品名称为“电动巡逻车(LT-S4.PAC)”。

 

 

法院认为:

“警察POLICE”、警灯属于警用标志,只有公安机关或人民警察等具有公权力的机关具有使用这些警用标志的权利,某公司并非属于使用警用标志的国家机关,其提交的四份合同不能证明某公司具备使用警用标志的权利和资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得到具有公权力机关的批准或许可,从而无法证明本专利本身不违法。

因此本专利将警用标志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构成了《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使用”的情形。

故本专利本身违反《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而且其未经允许的制造、持有和使用等情形也将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提出的本专利投入生产后不可能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不会妨碍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部分内容摘自(2015)京知行初字第4083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1:产品名称为:上衣;申请号为:201430341555.3

解读:视图即没有清楚表达出衣服具体款式的设计,也未清楚表达出具体图案的设计。

上述缺陷导致授权公告的视图无法清楚的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摘自《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这里举一个相反的案例,即涉案专利被某企业以该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但是经过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法院均没有支持无效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

案例2:涉案产品名称为“墙壁开槽机(新款)”,申请号为201330651262.0。

涉案专利的六面图如下▼

案情:涉案专利共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共8幅图片,

其中俯视图左上角有缺口,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1、2相应位置无缺口。

涉案专利的产品由机头部分和电机部分组成。

从主视图可以看出,左侧为机头部分,其左下方为圆环状的切割片,切割片上方是半圆环状的保护罩;

与保护罩相连的为连接部分,其左上部带有圆钉状的保护罩开关,该开关右下侧为一较大的圆形散热孔;连接部分上方为一防滑手柄,铆接在中部位置。右侧为电机部分,其带有开瓶器状的罩体,底端带有跑道状的通孔,用于手握。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墙壁开槽机(新型),用途为主要用于埋设电线管和水管时的墙壁及地面开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

法院认为:

《专利审查指南》中将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瑕疵分为形式缺陷与实质性缺陷,其中形式缺陷可进行补正,实质性缺陷不可进行补正。

形式缺陷不会导致图片或照片无法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而实质性缺陷对产品整体表达产生影响,会导致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以至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 

故,外观设计视图的实质性缺陷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形式缺陷则不然。

对于本案而言,俯视图中左上角的缺口存在瑕疵,但通过观察左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一般消费者能够确定此缺口不应存在,结合其所具有的知识能够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属于“未清楚表达”的情况。

至于后视图,仅凭该视图无法确定护罩与头壳二者是一体的单一零件,结合俯视图、左视图、主视图和立体图1可以判断出二者为分开的两个部件,不存在不能清楚显示的问题。

故,涉案专利的视图瑕疵均属于形式缺陷,可以通过其他视图相互补正,不影响产品整体表达,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院认为部分内容摘自第(2016)京73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

六、除了上述明显的五种不能给以外观设计保护的情况外,《专利审查指南》里,还列举了11种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况,与上述列举的五种情况有部分重合,为了让大家更好的了解审查指南的规定,也一并列出如下:

(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 

(2) 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 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棋子等。

(4) 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对于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 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其图案是在紫外灯照射下才能显现的产品。

(6) 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 例如手帕扎成动物形态的外观设计。

(7) 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

(8) 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

(9) 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10)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11)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

因此,在我们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如果明显不属于专利的保护范畴,不必强行,可以寻求著作权、商标等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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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文部分案例摘自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典型案例分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组织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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